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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特別股注意事項(088.05.31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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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增加鐵行籌集資本之方式,強化銀行資本結構,並健全銀行經營,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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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銀行申請發行特別股,應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
    申請發行特別股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 發行特別股對銀行未來三年財務結構之影響評估。
 (二) 關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特別股所約定之分配股息、紅利及剩餘
      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股東有無表決權,若有其行使表
      決權之順序及限制,特別股是否約定贖回條件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等事項資料。
 (三) 會計師最近一次財務簽證報告。
 (四) 股東會之決議紀錄。
 (五) 贖回特別股對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之影響。
 (六) 發行特別股之目的、股數及資金用途。
 (七) 累積核准發行之特別股總額,及流通在外特別股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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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銀行發行之特別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列為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比率之自有資本項目:
 (一) 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得列入第一類自有資本。
 (二) 永續累積特別股得列入第二類自有資本。
 (三) 非永續特別股比照次順位債券計入自有資本之規定處理,得列入第
      二類自有資本或第三類自有資本。
    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列為第一類自有資本者,不得超過第一類自有資本
    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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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永續特別股,指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特別股:
 (一) 無到期日,若有贖回條件者,其贖回權係屬發行銀行。
 (二) 訂有強制轉換為普通股之約定。
    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
    發之特別股。
    非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無須於有盈餘年
    度補發之特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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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銀行持有其他銀行發行之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超過一年以上者,銀行持
    股帳列金額應由其自有資本總額中扣除之。
    銀行持有其他銀行發行之永續非累積特別股以外之特別股,應以百分
    之百信用風險權數計算其風險性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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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銀行每年應將對特別股之盈餘分派,併同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於盈
    餘分派案確定後一個月內提報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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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銀行發行之特別股,應於公開說明書上,以粗黑字體顯著表彰該特別
    股所約定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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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銀行申請發行特別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