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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88.06.15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1     條
  信用合作社稽核單位之人員應參加金融財務研究訓練中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
  合社或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舉辦之下列訓練:
  一、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一期次以上,其中新任稽核
      人員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另每年至少應參加前述訓
      練機構或其他訓練班舉辦之銀行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共三十小時以上。
  二、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一期次以上。
      另每年至少應參加前述訓練機構或其他訓練班舉辦之銀行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共
      三十小時以上。
  三、正、副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一期次以上。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營業單位襄理級以上人員之遴派,應以具有稽核單位經驗者為優先,若
  未具稽核經驗,或未曾參加稽核人員訓練者,應於一年內參加金融財務研究訓練中
  心或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或中華民國信
  用合作社聯合社辦理二週以上之稽核人員研習班,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
  取得結業證書。
第   13     條
  稽核人員應經理事會通過,並徵得監事會同意後任用之,非有重大過失不得解雇、
  降職或降級。
  稽核人員應為專任,視業務量及總分社單位數之數量充足設置之。
  信用合作社設有資訊作業單位者,稽核人員應包含電腦稽核人員。
第   14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年底將稽核人員之資歷及受訓資料,造冊送縣(市)政府或直轄
  市政府財政局備查;其職務調動時亦同。(格式如附件)
┌─┐︵┌─┬──┬─┬─┬─┬─┬─┬─┬─┐
│附│全│姓│ 身 │  │  │  │  │  │  │  │
│件│銜│  │ 分 │  │  │  │  │  │  │  │
└─┘︶│  │ 證 │  │  │  │  │  │  │  │單│  │ 號 │  │  │  │
          │  │  │  │位│名│ 碼 │  │  │  │  │  │  │  │主├─┴
        ──┼─┼─┼─┼─┼─┼─┼─┤管│   職   │  │  │  │  │
        │  │  │:
        │   稱   │  │  │  │  │  │  │  │
        ├────┼─┼─┼─┼─┼─┼─┼─┤
      稽│出    年│  │  │  │  │  │  │  │
      核│      月│  │  │  │  │  │  │  │
      人│生    日│  │  │  │  │  │  │  │
      員├────┼─┼─┼─┼─┼─┼─┼─┤
      名│獎 含 否│  │  │  │  │  │  │  │
      冊│懲 日 連│  │  │  │  │  │  │  │
        │紀 期 帶│  │  │  │  │  │  │  │填│錄 及 ︶│  │  │  │
          │  │  │  │報│︵ 是   │  │  │  │  │  │  │  │人├──
        ──┼─┼─┼─┼─┼─┼─┼─┤員│   最   │  │  │  │  │
        │  │  │:
        │   高   │  │  │  │  │  │  │  │
        │   學   │  │  │  │  │  │  │  │
        │   歷   │  │  │  │  │  │  │  │
        ├────┼─┼─┼─┼─┼─┼─┼─┤
        │入    日│  │  │  │  │  │  │  │
        │社    期│  │  │  │  │  │  │  │
        ├────┼─┼─┼─┼─┼─┼─┼─┤聯│擔 現 日│  │  │  │
          │  │  │  │絡│任 職 期│  │  │  │  │  │  │  │電├─┬
        ──┼─┼─┼─┼─┼─┼─┼─┤話│資│ 職 │  │  │  │  │
        │  │  │:
      填│  │ 稱 │  │  │  │  │  │  │  │
      報│  ├──┼─┼─┼─┼─┼─┼─┼─┤
      日│  │ 期 │  │  │  │  │  │  │  │
      期│歷│ 間 │  │  │  │  │  │  │  │
      :├─┴──┼─┼─┼─┼─┼─┼─┼─┤
        │訓 訓 起│  │  │  │  │  │  │  │
        │練 練 訖│  │  │  │  │  │  │  │
      年│資 機 期│  │  │  │  │  │  │  │
        │料 構 間│  │  │  │  │  │  │  │
      月│︵ 及 ︶│  │  │  │  │  │  │  │
        ├────┼─┼─┼─┼─┼─┼─┼─┤
      日│   備   │  │  │  │  │  │  │  │
        │   註   │  │  │  │  │  │  │  │
        └────┴─┴─┴─┴─┴─┴─┴─┘
第   23     條
  總稽核或稽核單位人員發現違法違規情事,所提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所採納者,得報
  經縣(市)政府轉報財政部,或報告直轄市政府財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