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2 條 |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
前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或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
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
日為清償期。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催收款,係指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
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 |
第 4 條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左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 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
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其須繼續輔導融資者,應報經常務董 (理
) 事會核准。
二 除前款情事外,銀行應迅速採取左列措施:
(一) 行使票據權利及訴追主、從債務人,並聲請處分擔保品。
(二) 清查主、從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
(三) 聲請執行主、從債務人之財產。
(四) 其他必要保全措施。
三 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斟酌實情,在保本原
則下,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准後成立和解。
四 國外債權因外國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常
務董 (理) 事會核定後辦理。 |
第 5 條 |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
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逾期放款未
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
項。 |
第 6 條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
銷為呆帳。
一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
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
者。
三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
承受實益者。
四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在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但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
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 (理)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 |
第 7 條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 (理) 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
;轉銷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左:
一 解散、逃匿者,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二 經和解者,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三 受破產之宣告者,裁定書。
四 逾清償期一定期間之放款者,催收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
第 8 條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
下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
第 9 條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轉銷時,後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銀行規章辦理
,如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
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銀行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
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
第 10 條 |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放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
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之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
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
第 11 條 |
逾期放款滯延超過三個月及催收款項應依左列規定列管:
一 國營行局由財政部列管。
二 直轄市屬行庫由市財政局列管。
三 各銀行營業單位由總行 (總管理處) 列管。
前項受列管單位應根據有關資料按季列報。報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第 12 條 |
前條列管考核之重點如左:
一 銀行承辦單位有無依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嚴格執行。
二 清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績效。
三 其他財政部指定應予考核事項。 |
第 13 條 |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追究各該銀行負責人及其有關各級主管
人員之責任。 |
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