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準則所稱間接匯款係指台灣地區金融機構經由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
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間接匯出匯入款業務。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
。但經財政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可者,
不在此限。 |
第 2 條 |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得辦理對大陸地區之左列間接匯出款業務:
一 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
二 辦理「大陸出口、台灣押匯」廠商之再匯出款;其匯出金額不得大
於押匯金額。
三 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及其衍生孳息之匯款。
四 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
五 其他經有關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 |
第 3 條 |
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受理大陸地區之間接匯入款。但不得受理
以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或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入款。
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受理客戶兌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其在大
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發票銀行或付款銀行之票據,但
應透過第三地區銀行收款。 |
第 4 條 |
本準則規定之業務限於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貨幣。 |
第 5 條 |
中央銀行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之受款地區國別欄或匯款地區
國別欄均可填寫大陸地區,指定銀行製發之「匯款申請書」上可填寫大陸
地區受款人之姓名、地址,但須註明「間接匯款」。 |
第 6 條 |
本準則規定之間接匯出匯入款業務,得以電匯、信匯及票匯之方式為之。 |
第 7 條 |
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辦
理情形 (含筆數及金額等) 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
第 8 條 |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中央銀行訂頒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辦理。 |
第 9 條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據本準則辦理大陸地區間接匯出匯入款業務,以境外
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為限。 |
第 10 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