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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089.04.05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
前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或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
定其清償期。但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
,以其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
第    4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  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
    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其須繼續輔導融資者,應報經理事會核准
    。
二  除前款情事外,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應迅速採取下列措
    施:
 (一) 行使票據權利及訴追主、從債務人,並聲請處分擔保品。
 (二) 清查主、從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
 (三) 聲請執行主、從債務人之財產。
 (四) 其他必要保全措施。
三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
    清償,得斟酌實情,在保本原則下,擬具處理意見,報經理事會核准
    後成立和解。
四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取得對主、從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者
    ,應聲請強制執行。
第    5     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
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分錄。
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項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
併轉入催收款項。
應收利息之計息期間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或於轉入催收款項後仍繼
續計息者,其溢提之應收利息應予沖銷,不得轉入催收款項。
第    6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
為呆帳:
一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
    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
    信用部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三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信用合作
    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在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但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
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通知監事會。
第    7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事會;轉銷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  解散、逃匿者,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二  經和解者,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三  受破產之宣告者,裁定書。
四  逾清償期一定期間之放款者,催收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第    8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下沖抵,如有不足
,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    9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業務規章辦理
,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
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
用部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
第   10     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放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
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之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
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第   11     條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以最近一次
檢查報告所列可能遭受損失金額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前項最低標準得扣除檢查基準日後已轉銷之呆帳,並應加計自檢查基準日
後至提列備抵呆帳期間新增自行評估之可能遭受損失金額。
第   12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應依財政部規定之列報範圍,按月函報直轄市政府財
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
第   13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由信用合作社總社或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本部予以
列管,並按季將有關資料及催收情形提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措施,責由
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並由監事會追蹤考核。
第   14     條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由直轄市政府財
政局或縣 (市) 政府督導監事會追究各級有關人員之責任。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