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簡易型分行 (含簡易型分社、分部) ,指由金融機構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核准,或經財政部核准之國內分支機構抵換,辦理本辦法規定業
務之小型分支機構。
前項所稱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
及漁會信用部。 |
第 3 條 |
簡易型分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財政部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並於營業執
照載明之。
一 收受各種存款。
二 收受信託資金。
三 辦理存單質借。
四 辦理消費性貸款。
五 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
六 辦理國內匯兌。
七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八 代理收付款項。
九 總行設有信託部者得辦理代售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一○ 辦理本機構其他業務之代收件。
前項第七款業務,應取得中央銀行許可,始得辦理。 |
第 4 條 |
金融機構應於簡易型分行營業處所門首表明簡易型分行之標示。 |
第 5 條 |
簡易型分行經理人應具備有效經營金融機構之能力,除應符合銀行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規定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
上,成續優良者。
二 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金融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金融機構業務者。 |
第 6 條 |
簡易型分行營業員工人數上限為八人,並應符合安全維護及內部控制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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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金融機構申請新設簡易型分行應併當年度增設國內分支機構辦理;其營業
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最近三年營業單位擴充情形。
二 市場所在區位。
三 業務經營分析 (含業務項目、組織系統、人員編配及相關設施) 。 |
第 8 條 |
金融機構得對經財政部核准之現在營業員工達八人以上之國內分支機構,
依財政部規定之申請書件,檢附抵換簡易型分行計畫,並應併當年度增設
國內分支機構計畫提出申請。
前項抵換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抵換之理由 (含現有分支機構之營業狀況分析) 。
二 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三 該簡易型分行之營業計畫 (含業務經營分析、目標市場及其他代收件
業務之後勤作業規劃) 。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財政部公報 第 38 卷 1909 期 945 頁) |
第 9 條 |
金融機構每年度申請新設簡易型分行併計增設國內分支機構之總家數,準
用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申設家數之規定
。
金融機構依前規定辦理者,其現有國內分支機構一家得抵換為二家簡易型
分行。
金融機構當年度依第一項申請新設簡易型分行及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家數,
併計當年度依前項以現有國內分支機構抵換之總家數,每年上限如下:
一 銀行不得超過八家。
二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超過三家。
三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不得超過三家。
金融機構當年度未申請新設簡易型分行及增設國內分支機構,而以現有國
內分支機構抵換簡易型分行者,每年簡易型分行總家數之規定如下:
一 銀行不得超過十家。
二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超過四家。
三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不得超過四家。 |
第 10 條 |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依第八條規定以現有分社或分部
抵換簡易型分社或分部,其未抵換分支機構家數併計抵換之簡易型分社或
分部之國內分支機構總家數,不得超過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
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上限之一又三分之一。 |
第 11 條 |
金融機構經財政部許可新設或抵換簡易型分行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
,向財政部申請核 (換) 發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應
撤銷其許可。
金融機構新設或抵換之簡易型分行,於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事先報財政
部備查。
金融機構申請抵換或遷移簡易型分行者,適用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
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
第 12 條 |
金融機構申請遷移簡易型分行,應依財政部規定填具申請書件並檢附遷移
計畫提出申請。
前項所稱之遷移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遷移之主要理由。
二 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三 新營業地點之營業計畫。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財政部公報 第 38 卷 1909 期 946 頁) |
第 13 條 |
金融機構申請裁撤簡易型分行,應依財政部規定填具申請書件並檢附裁撤
計畫提出申請。
前項所稱之裁撤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裁撤之主要理由。
二 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財政部公報 第 38 卷 1909 期 947 頁) |
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