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信託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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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信託業內部控制制度之目的為促進其健全經營,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
完整性,提升經營效率,並遵循法令及管理政策,以達成預期目標。
信託業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為調查、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及衡
量營運之效率,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實施
,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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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信託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範疇應涵蓋其內部職能與一切業務活動所須採行
之程序及規定,內容包括訂定各項組織規程或公司章則,及依內部牽制原
理訂定各項作業手冊。
前項組織規程或公司章則,應至少包括董事會、董事長、經理部門權責劃
分辦法及各部門分層負責辦法。
第一項作業手冊之範本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其內容應區分業務作
業流程、會計作業流程、電腦作業規範、人事管理制度等項。各信託公司
應參考範本訂定作業手冊,並配合法規、業務項目、作業流程等之變更,
定期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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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信託公司應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編製內部稽核工作手冊,
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稽核單位之組織、人員配置。
二、稽核工作之種類、方式、程序。
三、對內部控制制度各項規定與作業流程及其執行效益之評估規定。
四、受檢單位對檢查意見之改進處理方式。
五、釐訂稽核項目、時間、程序 (方法) 、依據法令規章、使用表單及工
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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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信託公司應設置隸屬董事會之稽核單位,並建立總稽核制,以超然獨立之
精神,綜理稽核業務。稽核單位並應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
總稽核之資格應符合依本法訂定之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
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規定,其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
,且不得兼任與稽核作相互衝突或牽制之其他職務。
信託公司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稽核制度未落實或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有
隱匿未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總稽核及稽核單位主管應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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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信託公司於執行稽核工作後,應撰寫內部稽核報告,其內容應至少包括抽
查範圍、營業單位之資產品質、經營績效、電腦作業管理、各項業務重要
法令規章之遵循及內部控制辦理情形。
信託公司應依據第三條規定之作業手冊,訂定自行查核基本格式,供各單
位執行自行查核工作,撰寫自行查核報告。
信託公司內部稽核報告、自行查核報告及其工作底稿,至少應留存五年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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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信託公司應切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總經理應與總稽核審慎評估內部控制
制度執行情形,就是否已遵守相關法規及健全經營原則自我評估後出具聲
明書,並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併同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申報之營業報
告書及財務報告等,報財政部備查。
稽核單位辦理內部稽核時,亦應對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實施情形加以評估,
並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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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信託公司應依據業務量及營業單位之數量,設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稽核人
員,其中並應包括電腦稽核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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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信託公司稽核單位對營業單位、資訊單位及財務保管單位每年應至少辦理
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專案
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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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信託公司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或具有六年
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或二年以上之金融檢查經驗。
二、曾任會計師或電腦軟體公司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之專職者,經施
以三個月以上之金融業務及管理訓練,且該訓練期間加上前述專職服
務期間至少三年以上時,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
員額之三分之一。
稽核人員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事
件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應至少具有二年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一年以上
之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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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信託公司應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施以適當訓練,稽
核單位並應定期評估自行查核辦理之績效。
信託公司稽核單位之新任稽核人員應參加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
專業訓練機構舉辦稽核相關研習課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正、副主
管以外之稽核人員,並應每年參加前述機構舉辦之下列訓練:
一、稽核人員每年應至少參加前述機構舉辦之信託或銀行相關業務專業訓
練三十小時以上。
二、領隊稽核人員每年應至少參加前述機構舉辦之信託或銀行相關業務專
業訓練十八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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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信託公司營業單位襄理級以上人員之遴派,應以具有稽核單位經驗者為優
先,若未具稽核經驗,或未曾參加稽核人員訓練者,應於一年內參加信託
業商業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稽核人員相關訓練課程六
十小時以上,並取得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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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信託公司訂定各種作業及管理規範,應有稽核及資訊單位之參與。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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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信託公司稽核單位對金融監理機關、金融檢查機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會計師、監察人、公司各單位自行查核及本單位所提意見或發現之問題
,及其改善辦理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提報董事會、監察人核議,並作成紀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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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信託公司調派稽核人員時,應同時檢附資歷及受訓資料報財政部備查 (格
式如附件) 。每年底並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歷及受訓資料造冊彙報財政
部。 |
第 16 條 |
信託公司稽核人員如未具備本辦法所定條件或有不適任之情事,財政部得
隨時命令該信託公司調整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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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信託公司內部稽核辦理情形不善有重大缺失或經財政部糾正未改善者,財
政部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或限制其增設分支機構、新增業務或
其他事項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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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信託公司總稽核或稽核人員對內部控制制度所提改進建議未獲管理階層採
納,並將肇致公司、委託人或受益人重大損失者,或發現其他違反法令事
實者,得逕行報告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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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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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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