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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89.12.2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之一般業務查核報告之主要內容,至少應包括查核範圍、營業
單位之資產品質、經營績效、電腦作業管理、法令規章之遵循及內部控制
辦理情形。
信用合作社應依據作業手冊之牽制原理、業務法規及內部作業規定,訂定
自行查核及遵守法令檢核之基本格式。
內部稽核報告、內部自行查核報告、遵循事項檢核表及其工作底稿,應至
少留存五年備查。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以確保信用合作社持續遵守金融相
關法令規章及內部控制制度。
信用合作社應指定副總經理、協理或總稽核擔任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負
責指派及督導各管理、營業單位之遵守法令主管 (由相當副理職級者擔任
) ,依遵循計畫辦理各項金融法規之檢核。
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應統籌全社遵循計畫之擬定及推動,並督導規劃遵循
課程之訓練、建置金融法規及道德規範之宣導與教育機制。各管理、營業
單位遵守法令主管除應依遵循計畫適切辦理各項檢核工作外,並應適時傳
達各項法令規章,以確保從業人員對相關法規之持續認知與遵循。
信用合作社申報主管機關及金融檢查單位之各項報表資料,應經總機構遵
守法令主管副署。
第    9- 1  條
信用合作社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應指定一人 (總社經理職級以上者) ,負
責規劃遵循法令之訓練課程、金融法規之蒐集、傳達及受理各管理、營業
單位之法規諮詢。
前項訓練課程每年至少應對全社各管理、營業單位之遵守法令主管辦理共
計達六十小時以上之訓練課程,各管理、營業單位之遵守法令主管應於每
日營業時間前對全體員工進行金融法規及道德規範之宣導,並作成日誌,
以備查核。信用合作社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除應不定期抽查外,並應將抽
查結果列入人事績效之考評項目。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由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
聯名出具管理責任聲明書,函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及金融
檢查單位備查 (格式如附表一) 。
第   11     條
信用合作社稽核單位之人員應參加台灣金融研訓院、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
聯合社舉辦之下列訓練:
一  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一期次以上,其中
    新任稽核人員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取得結業證書。另每年至
    少應參加前述訓練機構或其他訓練班舉辦之銀行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共
    三十小時以上。
二  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一期次以上。另每年至少應參加
    前述訓練機構或其他訓練班舉辦之銀行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共三十小時
    以上。
三  正、副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一期次以上。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營業單位襄理級以上人員之遴派,應以具有稽核單位經驗者為
優先,若未具稽核經驗,或未曾參加稽核人員訓練者,應於一年內參加台
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或中華民國信用合
作社聯合社辦理六十小時以上之稽核人員研習班,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
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第   14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年底將稽核人員之資歷及受訓資料,造冊送直轄市政府
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其職務調動時亦同 (格式如附表二) 。
第   22     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各項稽核及遵守法令檢核業務之執行成效,得列為主管機
關審核申請增設分支機構或辦理新種業務之參考。
第   24     條
信用合作社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未落實,稽核
人員及遵守法令主管於查核時未能揭露,或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揭露,而
肇致重大弊端時,總稽核、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稽核單位主管及相關稽
核人員應負連帶行政責任。
稽核人員及遵守法令主管對日常業務之內部控制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提出
重大革新意見經採行;或舉發舞弊,適時消弭重大損失,維護信用合作社
信譽者,信用合作社應予獎勵,優先晉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