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銀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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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調整後淨值,指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直接投資
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後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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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工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財政部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就下列業務範圍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一 收受支票存款及其他各種存款。
二 發行金融債券。
三 辦理放款。
四 投資有價證券。
五 辦理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
六 辦理國內外匯兌。
七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八 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九 代理收付款項。
一○ 承銷有價證券。
一一 辦理政府債券自行買賣業務。
一二 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一三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各種代理服務事項。
一四 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工業銀行不得收受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工業銀行辦理存款及外匯業務對象,限於公司組織之投資戶與授信戶、依
法設立之保險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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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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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工業銀行對生產事業中長期授信總餘額,不得少於其授信總餘額百分之六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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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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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工業銀行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及投資不動產
之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且扣除其直接投資後
之調整後淨值,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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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工業銀行對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
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但為
配合政府重大經建計畫,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業銀行對任一創業投資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
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其直接投資創業投資事業超過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
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經財政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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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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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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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工業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財政部得廢止其
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
一 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 發起人經宣告禁治產者。
三 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三條所列情事者。
四 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財政部核准。但
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應於工業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
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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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工業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股款,檢具下
列書件各三份,申請證期會核准公開招募股份,並副知財政部金融局:
一 募集設立申請書。
二 財政部核准工業銀行設立許可函。
三 營業計畫書。
四 發起人名冊。
五 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 代收股款之銀行名稱、地址,以及發起人已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 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 招股章程。
九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
一○ 證券承銷商就營業計畫書所出具之評估意見書。
一一 承銷契約草本。
一二 本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一三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款,除第七款外,應於證期會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
核准年、月、日及文號,公告後招募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向證期會提出申請,或未經證期會核准者,財政部得廢止
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財政部延展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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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設立工業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
份,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 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 公司登記證件。
三 驗資證明書。
四 工業銀行章程。
五 創立會會議紀錄。
六 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 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 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 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一○ 經理人名冊。
一一 工業銀行章則及業務流程。
一二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一三 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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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工業銀行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不予
核發營業執照:
一 股東持股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符合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 不符合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四 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五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發起人資金
來源中借入資金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六 其他經財政部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工業銀行業務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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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工業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廢止其設
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
,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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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銀行單獨申請或合併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應符
合下列要件,於財政部規定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向財政部提出
申請變更登記之許可:
一 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億元,股權結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股東持股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 持股一萬股以下股東之持股總額,於許可變更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前
,須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但股票已上櫃或上市之銀行,不在
此限。
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 淨值與總資產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
四 符合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三所為之授信限額規定。
五 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時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之金額,應悉數縮減
為零。但因特殊原因無法處理,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 對於經營違規之缺失經查核已確實改正。
七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提高之。
第一項申請書及各項文件之內容與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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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信託投資公司經許可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時,其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與限
額未符合依第十四條所為之規定者,於符合該規定前,對各類有價證券之
持有額度不得增加,並應於取得營業執照開始營業後二年內調整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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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經許可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者,原證券自營與經紀業務應予停止。但政府
債券自營買賣業務得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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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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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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