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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改制之商業銀行擴大業務區域之條件及方式(090.06.05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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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制商銀前一年度之財務、業務狀況達下列標準,每年得於三月申請
    將業務區域擴至現有業務區域外之緊鄰一縣 (省轄市併入縣計算) 或
    一直轄市。新增業務區域設置分行,得以增設或遷移方式為之:
 (一) 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
      呆帳,且年度決算後無累積虧損。
 (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標準。
 (三)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有重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四)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發生情節重大之舞弊案。
 (五)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負責人未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刑確定。
 (六)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
      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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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改制商銀除資本額已達新台幣一百億元者可成為全國性商銀外,若符
    合說明一各款規定且營業規模達下列標準時,經本部核准,其申請增
    設國內分支機構,亦得比照一般銀行辦理:
 (一) 前一年度存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一千二百億元以上。
 (二) 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八十億元以上。
 (三) 業務區域包括台灣北部 (新竹縣以北、宜蘭縣) 、中部 (苗栗縣至
      雲林縣、花蓮縣) 、南部 (嘉義縣以南、台東縣) 並至少在每一區
      域設有一家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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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改制商銀於新增業務區域設置或遷移分行時,應依「金融機構增設遷
    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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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改制商銀依上述調整方式若無法將業務區域擴大至台北市者,如符合
    說明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經本部核准得至台北市增設一家分行,
    惟嗣後不可再以增設或遷移方式將分行設於台北市,若依本業務區域
    調整方式使業務區域擴大至台北市者,則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