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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區性中小企業銀行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原則(090.06.06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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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但書
    規定,訂定放寬前述中小企業銀行業務區域限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
    之原則如次:
 (一) 自即日起得申請分支機構家數之八分之一 (未滿一家者不計入) 跨
      縣市遷移 (分支機構家數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開業者為計
      算基礎) 。
 (二) 每年自外縣市遷移至台北市、台北縣及高雄市者,均各以一家為限
      。
   2   
二  前述中小企業銀行首次申請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時,應提具下列計畫
    ,俾憑審理:
 (一) 分散資產風險之改善計畫。
 (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本適足率未達百分之八者,並應提具資
      本改善計畫。
   3   
三  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前述分支機構之遷移應填具「中小企業銀行遷移國
    內分支機構申請表」 (如附件) ,併同前述計畫向本部提出申請。
    註:「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請參閱 (第
    二十輯) 第二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