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之設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及經理人: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商標法、專利法
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六 違反本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 因違反本法或保險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處分或致銀行或
保險業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 犯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 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者。
十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前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