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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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報書 (如附表) ,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
檢附書件,向財政部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銀行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財政部受理發行金融債券申報書之日起屆滿
十五個營業日生效。
銀行所提出之申報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自完成補正
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期間生效。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向財政部申報生效外,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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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報發行金融債券:
一 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二 申報發行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者。
三 申報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
四 申報發行前一年內有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件發生者。
銀行發行次順位債券之目的係為配合轉銷呆帳而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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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銀行申報發行金融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得予退回:
一 申報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 有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 本年度財務預測將有年度虧損者。
四 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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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期限,最短不得低於二年,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並得
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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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銀行申報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
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但工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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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金融債券應以無記名式發行。但應承購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為記名式。
銀行得發行無實體式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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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但記名債券須先向原發行銀行辦理過戶
手續後方得為之。
金融債券之時效及其遺失、被竊、滅失後之處理,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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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發行銀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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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申報生效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
其申報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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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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