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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091.04.0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逾期授信,指已屆清償日而未受清償之保證、背書授信餘額。
前項清償日,指商業本票到期日。但票券金融公司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
,以指定還款日為清償日。
第    3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特性,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評估可能之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
第    4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授信資產評估,應按授信戶信用,
依債權之擔保情形及可能收回程度,分為四類授信資產:
一  第一類:正常授信資產。
二  第二類:可證明得全數收回之不良授信資產。
三  第三類:收回有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
四  第四類:收回無望之不良授信資產。
第    5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對授信資產評估可能之損失,並以保證餘額百分之一、第
三類授信資產餘額百分之五十及第四類授信資產餘額之總和,為提足保證
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之最低標準。
第    6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備抵呆帳及準備,應依經驗
法則驗證,足以彌補可能遭受之損失。如經金融檢查機關或指定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評估不足時,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予以補足。
第    7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逾期授信:
一  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
二  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經營價值者,得依其授信餘
    額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備查。
三  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定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擬具和解處理意見,並
    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核准。
第    8     條
逾清償日三個月未受清償之逾期授信,應列入資產負債表催收款項科目。
第    9     條
逾期授信應停止計算帳列之利息收入,依契約規定繼續催討,並在逾期授
信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第   10     條
逾期授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不能收回者。
二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
    或執行無實益者。
三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票券金融
    公司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  逾期授信逾清償日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授信逾清償日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
轉銷為呆帳。
逾期授信為無擔保者,應於逾清償日三個月內轉銷為呆帳。但可證明主、
從債務人之財產有求償實益者,不在此限。
逾期授信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要求轉銷者,應依規定儘速轉銷為呆
帳,並提報最近一次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及通知監察人。
第   11     條
逾期授信之轉銷,除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外,應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
,並通知監察人。但於董事會休會時,得由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
監察人,再報董事會備查。
第   12     條
逾期授信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金額沖抵。如
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   13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授信之清理及呆帳之
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  資產之評估及分類。
二  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三  對逾期授信應採取之措施。
四  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
五  逾期授信及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六  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
七  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
八  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第   14     條
逾期授信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票券金融公司內部規章辦
理。如有失職或違法情事者,由票券金融公司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
核處分,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15     條
經依本辦法規定轉銷呆帳之逾期授信,其應追索債權應帳列資產負債表,
並詳列登記簿備查。如發現主、從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
訴追。
前項應追索債權,經評估確定無法收回者,得經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核准
後,免予帳列資產負債表,並應詳列登記簿備查。
第   16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底之逾期授信向主管機關或主管
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季結束次月十五日前,將上季底之資產評估明細、備
抵呆帳及準備提列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7     條
票券金融公司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不符第五條規定者,除有正當理由,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