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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金融控股公司法 (以下稱本法) 第八條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申請書
件及第九條第一項許可設立之審酌條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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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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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載明公司
名稱、資本總額、所在地、預定之各子公司名稱、事業類別、所在
地及持股比例。
(二)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章程。
(三)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大股東名冊。
(四)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發起設立者,其發起人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
(五)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包括設立方式、
股權結構、組織調整計畫、經濟效益評估、設立後業務經營政策及
未來三年預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事項。
(六)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各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七)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
之資格證明文件。
(八)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各子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特別決議或發
起人會議紀錄。
(九) 辦理營業讓與之讓與契約或讓與決議;辦理股份轉換之轉換契約或
轉換決議。
(十) 辦理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計畫書:計畫書應包括對債權人與客戶權
益之保障及對受僱人權益之處理等重要事項。
(十一) 會計師對股份轉換換股比率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十二)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申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之文件。
(十三)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三年與截至最近一期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擬制性合併報表 (含目前發行之債
務工具類別、到期日及資產評估) 。
(十四)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於申請日前最近半年之資本
適足說明。
(十五) 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審查表 (格式如
附件二) 。
(十六) 金融機構辦理營業讓與須新設機構者,另附「營業讓與新設機構
設立申請書件及附件彙總表」 (格式如附件三) 。
(十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政府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營金融機構依前項申請者,前項第十三
款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得以最近三年經審計部審定之
財務報告代之;前項第十五款所稱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預定之金融
控股公司設立審查表,得以該公營金融機構之法務單位或稽核單位代
替律師或會計師進行審查。
前二項規定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
;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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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主管機關於許可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時,除審核前項書件之內容外,並
應審酌下列條件:
(一) 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
(二) 資本適足性。
(三) 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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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依第三點第一款審酌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時,應審酌
下列各項:
(一)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三年內經會計師出具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之保留意見已獲具體改善,或於第二點
第一項第五款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已提出改善計畫者。
(二)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三年內無違反銀行法或保
險法受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主要業務之處分,或依證券交
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處分者。
(三)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預定負責人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符合
依本法第十七條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及「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辦
法」之條件。
(四)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一次在主管機關或檢查機
構之檢查報告中,並無業務及財務顯著惡化應立即改善而未改善事
項,或業務發生重大異常,或因內部控制發生疏失,導致重大財務
損失或惡化而未改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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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依第三點第二款審酌資本適足性時,應審酌下列各項:
(一)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其資本適足性或認許資產減
除負債之餘額符合各業別主管機關現行規定。
(二) 金融機構以營業讓與方式轉換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讓與全部
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不得有損及存款人、被保險人、投資人或其
他債權人之權益。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二家以上同業別之金融機構,其中一家金
融機構之資本適足性如未達到各業別主管機關現行規定之標準,但依
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提出之合理期間內,
可健全該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
司之業務經營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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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三點第三款所稱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者,指
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 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競爭力。
(二) 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及提供便利性。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為
者,應同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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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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