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細則依信託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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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於信託公司,指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於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指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
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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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之
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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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
證券為目的者,指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該
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
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共同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於
前項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之情形
,委任證券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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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以委託人交付、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之財產種類,定其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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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
法,分類如下:
一、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與個別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單獨
管理運用其信託財產。
二、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不同信託行為
之信託財產,依其投資運用範圍或性質相同之部分,集合管理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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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
決定權之有無,分類如下:
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依委託人是否指定營運範
圍或方法,分為下列二類:
(一) 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為概括指定營運
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於該概括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對信
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 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不指定營運範
圍或方法,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
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指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
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
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
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
管理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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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金錢之信託,依前二條之分類方式,其種類如下
:
一、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受託人與委託人個
別訂定信託契約,由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受
託人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二、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概括指定信
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
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運用
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三、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
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由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資金
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四、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
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
行為之信託資金,於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營運範圍內,設置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
五、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
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
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
六、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
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
之運用指示,受託人並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
,就其特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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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信託業辦理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應依前三條所
定之分類,檢附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載明各款事項之信託契約範本,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必要時,得洽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以
下簡稱同業公會) 核提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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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信託業經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除信
託法、本法或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信託業專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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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信託契約載明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
法時,應明定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係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
及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有無運用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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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規範,由同業公會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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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同業公會具體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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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忠實義務,包括信託業對於其客戶之往來、
交易資料之秘密應予保守之義務。
前項保密義務,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載明於信託契約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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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集合管理及運用之信託資金,指第八條第二款
及第四款之金錢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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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指第八條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金錢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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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告之申報及資產負債表之公告,
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之。
二、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之。
前項財務報告之範圍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
二、財產目錄。
三、損益表。
四、股東權益變動表。
五、現金流量表。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
前項第一款資產負債表,應附註信託帳之資產負債及信託財產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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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淨值,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信託業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得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
算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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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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