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準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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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適用本準則規
定;本準則未規定部分,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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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包括對非特定
人公開招募或向特定人私募,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或申報生效。
所稱申請核准,謂主管機關以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所提出相關書件予
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所稱申報生效,謂受託機構為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為發行資產基
礎證券,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文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
、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主管機關退回者外,其案件自主管機關
收到申報書之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涉及對非特定
人公開招募部分,另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擬售予外國人
供其發行證券者,應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中敘明,並
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前,先報請中央銀行同意。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之申請核准或申
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或申報事項或保證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價值之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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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除填具申請書
或申報書並備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
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一 設有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
同意書;設有監督機構者,應檢具監督契約。
二 創始機構信託或讓與資產經董事會同意之議事錄。
三 受託機構董事會同意之議事錄。受託機構為外商機構者,得以總行授
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之。
四 創始機構為特許事業者,應出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信託或讓與
資產之同意函。
五 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案件檢查表。
六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稿本。
七 創始機構為金融機構以外機構者,其負債情形及證券化取得資金之用
途說明。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文件
之日起屆滿十五個營業日生效。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所提出之申報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於未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主管機關收到
補正書件之日起屆滿前項規定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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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一 申報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者。
二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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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於停止申報生效通知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
效之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
或退回案件,自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文件之日起屆滿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申
報生效期間生效。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
止申報生效函送達之日起屆滿十五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
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主管機關
得退回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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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檢附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一 受託機構首次申請發行受益證券或金融機構首次設立特殊目的公司申
請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者。
二 前次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
、撤銷或廢止者。
三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擬售予外
國人供其發行證券者。
四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信用評等者,其等級未達主管機關準用本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定等級以上,超過其發行總金額百分之二
十五者。
五 創始機構、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股東、服務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
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經各業別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
部或一部主要業務之處分者。
六 創始機構為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其負債大於淨值二倍者。
七 其他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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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 申請或申報發行事項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 申請或申報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能
完成補正者。
三 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之發行者。
四 會計師未明確出具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價格允當性意見書者。
五 經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申請或申報案件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申
請或申報者。
六 有客觀事實證明無法達成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者。
七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或有事實證
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者。
八 其他不符合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為必
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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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
申報生效後,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收取
款項,並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應募書或認購書及交付投資說明書。但有
正當理由得報經主管機關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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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向應募人或購
買人收取款項時,應以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及該次證券化計畫名義開
立專戶存儲。
非由銀行兼營之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
,應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並於價款開始收取前,與代收價款金融機構
訂立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
專戶存儲金融機構應俟收足價款後,始可將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後撥付受託
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轉交創始機構,並應載明於代收價款合約書中。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款項收足完成私募計畫後五個營業日內,檢
附律師出具該次私募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之
證券化計畫書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及存款證明,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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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依前條第四項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後三十日內
,對應募人或購買人交付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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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
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
生效:
一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
二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其申請或申報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者。
三 創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或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者。
四 經發現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五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對外發表不實資訊或發布資訊與申請或申報
文件不符,且對應募人或購買人權益或發行條件有重大影響者。
六 經證券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七 其他有違反本準則或主管機關之規定,或主管機關於通知申請核准或
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經撤銷或廢止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已收取價款者,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
公司應於接獲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計利息返還
該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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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後,如欲變更資
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應依發行時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
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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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準則規定所需申請書及申報書,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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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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