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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091.12.12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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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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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商業銀行投資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 公債。
 (二) 短期票券。
 (三) 金融債券及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
 (四) 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
      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
      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公
      司債。但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營業細則第四
      十九條規定報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原有交易方法者除外。
 (五) 固定收益特別股。
 (六) 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 (售) 權
      證。
 (七)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八)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九) 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商業銀行不得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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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商業銀行投資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 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
      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
      份及核准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固定收
      益特別股、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之原始取得成本總
      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於店
      頭市場交易者及固定收益特別股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
      之百分之五。
 (二) 商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 (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定
      期存單) 、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
      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十。但該短期票
      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
      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
      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 銀行投資於第二點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行
      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
      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
      十五。
 (四) 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
      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 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
    下列項目後之餘額。但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核算基數,並
    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且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
    金額應於分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減除:
 (一) 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投資
      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二) 經財政部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原始取得
      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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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
    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司債、短期票
    券、基金受益憑證及固定收益特別股。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
 (二) 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 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 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 銀行因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投資關係,經本部核准派任其負
      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
      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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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商業銀行投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受前點規定限制。但商業銀
    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
    司股東者,不得投資下列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一) 擔任創始機構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 擔任受託機構者,不得投資其發行之受益證券。
 (三) 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
      之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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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應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
    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並計入第三點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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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財政部依照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核准商業銀行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
    ,不計入第三點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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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商業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
    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另依財政
    部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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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商業銀行於本規定修正施行前,不符第二點第二項或第三點第一項之
    規定者,應自本規定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