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
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第五款至第十款或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
、監事候選人:
一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二 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
者。
三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四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七 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八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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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款及第七條所列各款
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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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分社經理應具備有效經營信用合
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
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
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 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分社經理之充任,信用合作社應
於充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財政部備查。但總分社經理同
等職務輪調,並符合前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一及第十一條規定者,不須報請
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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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
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依前條規定確定當選理事、監事總人數之
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二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
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由信用合作社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 政府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但經信用合作社
查證其於任期內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經當事人切結,並經理事會決
議通過,由同意之理事在上該一年之剩餘期間內,就所減退或質權解除之
數額共同承擔其應負擔保責任者,得不受上述一年期間之限制。
前項申請減退股金或質權解除之最遲期限,應於理事、監事卸任一年後六
個月內,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二者孰低,並經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每股淨值為準,計算每股退還股金。但不得超逾每股
面額。
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減退之股金,應依一般社員減退股金程序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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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於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三日前,未依前條規定辦
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遞補者於
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個別認繳股金少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者,當
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其設有
候補者,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
,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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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信用合作社新當選理事、監事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應由原任理事主席
或監事主席於選舉紀錄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後十日
內通知並開會。
原任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逾期不召集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時,由得票數最
多之理事或監事召集之,得票數最多者亦不召集時,由二分之一以上當選
之理事或監事連署自行召集之,且均應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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