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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改制商業銀行擴大業務區域之條件及方式,並訂定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原則(092.01.14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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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制商銀之財務、業務狀況若符合 (一) 各款規定,且營業規模達 (
    二) 所列標準時,經本部核准,其業務區域之範圍放寬如下 (省轄市
    併入縣計算,基隆市併入台北縣計算) :
 (一) 1 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備
        抵單帳。
      2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標準。
      3 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份
        ,均已轉銷呆帳。
 (二) 1 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七十億元以上,且前一年度存
        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九百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十二縣市。
      2 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六十億元以上,且前一年度存
        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七百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九縣市。
      3 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且前一年度存
        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五百五十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七縣市
        。
      4 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四十億元以上,且前一年度存
        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四百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五縣市。
   2   
二  改制商銀依說明一經本部核准放寬業務區域後,得申請將現有分支機
    構家數之五分之一 (未滿一家者不計入) 跨縣市遷移至其新擴增之營
    業區域,不受「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四條有關限於原址所屬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遷移之限制。但
    每年自外縣市遷移至台北市、台北縣及高雄市者,均各以一家為限。
   3   
三  改制商銀除資本額已達新台幣一百億元者可成為全國性商業銀行外,
    若財物、業務狀況符合 (一) 各款規定,且營業規模達 (二) 所列標
    準時,經本部核准,其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得比照一般銀行辦理
    ,不受業務區域限制:
 (一) 1 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備
        低呆帳,且年度決算後無累積虧損。
      2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標準。
      3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有重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4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發生情節重大之舞弊案。
      5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負責人未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刑確定。
      6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
        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
 (二) 1 前一年度存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一千二百億元以上。
      2 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八十億元以上。
      3 業務區域包括台灣北部 (新竹縣以北、宜蘭縣) 、中部 (苗粟縣
        至雲林縣、花蓮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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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融 (三) 字第九○九○三八七○號函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