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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規定(092.01.21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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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規定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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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
    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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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規定所稱同一企業風險包括下列項目:
 (一) 對同一企業為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
 (二)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但不包括前款為保證之短期票券。
 (三)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債券。
 (四) 對同一企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前項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或債券餘額,指庫存自有部位加計
    附買回條件賣出之短期票券或債券帳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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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前點所列項目之風險權數如下:
 (一) 對同一企業為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一百。但
      該企業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風險權數為百分之
      六十:
      1 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
        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A-3  等級以上
        。
      2 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
        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P-3  等級以
        上。
      3 經惠譽公司 (Fitch Inc.) 評等,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或 IC-
        C/D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或 LC-3 等級以上。
      4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
        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twA-3  等級以上。
 (二)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一百。但該短期
      票券債務人 (發行人或保證、承兌之金融機構) 之短期信用評等等
      級,符合前款規定者,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六十。
 (三)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債券,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一百。但該債券債務
      人 (發行人或保證之金融機構) 或該特定債務之長期信用評等等級
      ,符合第一款規定者,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六十。
 (四) 對同一企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原契約期限在一年以下者,
      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五;原契約期限超過一年者,第一年之風險
      權數為百分之○‧五,每增加一年,風險權數增加一個百分點,增
      加未滿一年,以一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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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指第三點第一項所列同一企業風
    險各項目餘額乘以前點所列各項目風險權數後之合計數額。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契約名目本金總額計算,契約無名目本金者,
    以面值或合約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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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
    ;對第三點第一項所列同一企業風險各項目餘額,依本法相關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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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規定發布前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不符本規定者,除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