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經董 (理) 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
人 (監事) 。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
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 (理)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
間,得由常務董 (理) 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再報董事
會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時或轉銷呆帳時,屬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
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一項規定於信用卡業務,得按董 (理) 事會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人員
核准轉銷,並彙報董 (理) 事會備查。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