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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092.02.11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
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授信戶之信用,依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預
計可能收回程度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為可望全數收回者,第三類為
收回有困難者,第四類為收回無望者。
銀行將授信資產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信用卡業務當期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應將全部墊付款項列為第三類資產;超過六個月者,應將全部墊付款項列
為第四類資產。
第   11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經董 (理) 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
人 (監事) 。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
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 (理)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
間,得由常務董 (理) 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再報董事
會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時或轉銷呆帳時,屬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
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一項規定於信用卡業務,得按董 (理) 事會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人員
核准轉銷,並彙報董 (理) 事會備查。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