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
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其種
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 |
第 3 條 |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書 (如附表) ,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
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
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未
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自完成補正
之次日起,主管機關於前二項規定之期間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
理。
銀行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應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或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
第 4 條 |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發行金融債券:
一 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二 申請發行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者。但為改善銀行體質轉銷呆帳或因折
價發行股票而致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但銀行為
轉銷呆帳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擬以發
行金融債券提高至符合銀行法規定標準者,不在此限。
四 申請發行前一年內有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件發生者。 |
第 5 條 |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退回:
一 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 有第四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 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
第 6 條 |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
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但工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
第 7 條 |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以無記名式發行,但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
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或應承購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為記名式。
銀行得發行登記形式金融債券。 |
第 8 條 |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但記名債券須先向原發行銀行或其指定
之代理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金融債券之時效及其遺失、被竊、滅失後之處理,依照中華民國民法或發
行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9 條 |
發行銀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
第 10 條 |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
效力。惟金融債券之發行須另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者,亦應依其規定辦理
。 |
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