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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092.05.27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之銀行,為商業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外國銀行。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  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 
    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  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 
      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者。                                                       
十二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  擔任其他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 (漁) 會信用部、票券 
      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 
      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 (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人者。但 
      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 
        情事,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 
        責人,但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財政部核准。   
   (二) 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財政部核准者,得擔 
        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該二銀行間仍 
        應具備投資關係。                                         
   (三) 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 
        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 
        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 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                                       
   (五) 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其 
        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十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1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擔任銀行負責人者,有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
修正規定,兼任銀行以外其他機構負責人之情事者,得兼任至本屆任期屆
滿。                                                            
銀行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
條件,其不具備而充任者,當然解任。                              
銀行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