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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鑒於當前本國銀行逾期放款及逾期放款比率過高,致銀行財務結構弱
化,經營風險提高。為降低本國銀行逾期放款及逾期放款比率,強化
經營體質,健全金融市場,爰提出「加速降低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措施
」,針對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情形之輕重程度施予不同監理措施,對於
逾期放款比率低者施予獎勵措施,藉由簡化該等財務健全銀行申請案
件之相關作業流程,以鼓勵金融創新及帶動金融市場活潑化;對於逾
期放款比率過高者則施予不同處置措施,以發揮例外管理之效果。
另由於銀行轉銷呆帳時,銀行資本會受影響,進而影響銀行之資本適
足率,爰銀行逾期放款與其資本適足率息息相關;是以,本措施雖以
逾期放款為單一指標,惟主管機關採取獎勵措施時,仍會要求銀行須
達到最低資本適足率及提足備抵呆帳。至於資本適足率未符合主管機
關規定者,則另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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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目標
九十二年底前,全體本國銀行之平均逾期放款比率 (依現行列報定義
) 降低至 5%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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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適用對象及逾期放款比率之認定
(一) 本措施之適用對象為本國銀行 (不包括工業銀行) 。
(二) 本措施所稱「逾期放款比率」係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
財融第八三二二九二八三四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融第八
六六五六五六四號函有關逾期放款比率列報範圍每月月底所計算之
數值,即逾期放款比率尚不包括「應予觀察放款比率」在內,但銀
行之應予觀察放款占逾期放款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應請會計師覆核
確認其逾期放款列報無誤。
(三) 為促使本國銀行加速整併,因整併所增加之逾期放款,得由主管機
關衡酌於二年內暫不納入本措施逾期放款比率計算,即仍依整併前
原逾期放款比率適用各項獎勵及處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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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 2.5%或 5%之獎勵措施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 2
.5%或 5%之本國銀行,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
上,且備抵呆帳已提足者 (係指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報告、會計師查核
報告及依銀行自行申報之放款分類標準應提之備抵呆帳皆已提足者)
,由主管機關發函個別通知並副知相關機關後,適用下列獎勵措施,
但涉及外匯業務之申請案,仍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適用獎勵
措施之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比率如回升超過 2.5%或 5%之獎勵門檻
時,主管機關所發獎勵措施函自動失效,但其逾期放款比率仍未超過
5 %者,由主管機關另函獎勵措施。
(一) 本措施發布施行後,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 2.5%之本國銀行,適用
四、 (一) (二) 所列獎勵措施
1 申請設立國外及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符合規定條件者,優先核准
。
2 銀行申請抵換簡易型分行依核准家數加倍核給:銀行依「金融機
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抵換簡易型分行
,依本部當年度審核結果同意核准之家數加倍核給。
3 銀行申請辦理金融相關事業轉投資案件採自動核准制:銀行依據
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申請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法限
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 (含本次) 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
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 銀行申請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共同信託基金須經本
部核准部分,自中華民國信託業同業公會檢送無意見之審查報告
轉報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二) 本措施發布施行後,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 5%之本國銀行,適用下
列獎勵措施
1 銀行申請辦理新種金融業務採自動核准制:銀行申請辦理新種金
融業務,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但上開新
種金融業務涉及須換發營業執照時,自取得換發營業執照後始得
辦理。
2 銀行申請增加辦理信託業務 (含附屬業務) ,自申請書件送達主
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但上開業務涉及須換發營業執照時,
自取得換發之營業執照後始得辦理。
3 銀行遷移國內分支機構之申請案採自動核准制:除遷入台北縣市
、高雄市外,銀行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不受跨縣市及家數之
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 銀行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申請案採自動核准制:銀行申請設置、
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
起自動核准。
5 銀行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申請案採自動核准制:銀行申
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書件送
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6 銀行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申請案採自動核准制:銀行派員赴
大陸地區從事商情調查、金融調查研究及相關資訊蒐集、參加與
金融業務有關之研討、研習活動等商業行為,自申請書件送達主
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7 在公營行庫方面,列為積極清理逾期放款辦理轉銷呆帳而影響其
盈餘之不利政策因素之特別考量,並於每年度工作考成之業務經
營面項下之配合政策任務一節,予以加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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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底逾期放款比率超過5﹪之處置措施
(一) 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 (並得配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及
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處置規定) 。
(二) 九十二年十二月底逾期放款比率超過 5%之本國銀行,主管機關得
視其降低逾放比率、轉銷呆帳金額、備抵呆帳提列、資本適足情況
等情形,衡酌採取下列一項或多項處置措施
1 糾正並限期改善。
2 禁止新設國內外分支機構及一般分行抵換簡易型分行。
3 限制分配董監事酬勞金。
4 限制分配盈餘。
5 限制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
6 限制新增加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由利害關係人擔任保證人或提供擔
保品之授信 (不包括原授信案件之展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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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底逾期放款比率超過 15 %之處置措施
(一) 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 (並得配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及
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處置規定) 。
(二) 九十二年十二月底逾期放款比率超過 15 %之本國銀行,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除五、 (二) 之處置措施外,主管機關得
另為下列一項或多項處置措施
1 限制高風險性質之業務。
2 限制以不當高利吸收存款及借入資金。
3 要求精簡分支機構。
4 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5 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之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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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其他
(一) 本國銀行適用五 (二) 、六 (二) 處置措施,但其逾期放款比率於
半年內降低二個百分點以上或一年內降低達三個百分點以上者,除
符合四、 (一) (二) 之逾期放款比率標準依所定措施獎勵外,主
管機關得酌予減少已採取之處置措施。
(二) 銀行原資產品質欠佳,管理階層改組後,經證實積極處理逾期放款
或有效降低銀行逾期放款比率者,主管機關得酌減或免除相關處置
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