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信用合作社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 公債。
二 短期票券。
三 金融債券。
四 公司債。
五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 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公司債如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不得轉換、
交換或抵繳為股票。 |
第 3 條 |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公債、國庫券、中
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總餘
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下列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五:
一 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 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及公司債。
三 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四 單一信託業所發行之受益證券。
五 單一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單一企業
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及公司債,如單一銀行或單一企業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投資該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該
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及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限
制,得以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為上限:
一 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2 級以上。
二 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A1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2 級以上。
三 經惠譽公司 (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2 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以
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2 級以上。 |
第 4 條 |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一 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提足評價準備。
二 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均
已轉銷呆帳。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者,應即停止
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基金之總資產達新臺幣三百億元以上,並具有豐
富投資經驗之經營管理研究團隊者。
二 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融法令遭受禁止營業項目、撤換負責人之處分或
解除基金經理人職務及重大舞弊案者。 |
第 5 條 |
信用合作社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限額規定如下:
一 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五者,其投資之原始取得
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 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逾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低於百分之十者,其
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三 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逾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低於百分之二十者,
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四 逾放比率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不得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後,因逾放比率上升,致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超過應適用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投資。 |
第 6 條 |
信用合作社投資第二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除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外,該有
價證券之信用評等,或該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
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 級以上。
二 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a2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 經惠譽公司 (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 級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 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 級以
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 級以上。 |
第 7 條 |
信用合作社不得投資該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
之公司債、短期票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 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
二 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 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 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
第 8 條 |
信用合作社投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受前條規定限制。但信用合作
社經財政部核定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者,不得投資
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如擔任創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
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持有非屬投資有價證券,不受本
辦法規定之限制。 |
第 9 條 |
本辦法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之餘額
:
一 持有合作金庫銀行股票及各合作社聯合社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 經財政部核准轉投資其他企業之原始取得成本。 |
第 10 條 |
信用合作社在外幣風險限制額度內購買之外匯信託憑證,應計入第三條第
一項投資各種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
第 11 條 |
本辦法施行前,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信用評等等級不符本辦
法規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但投資有價證券之
限額不符本辦法規定者,該有價證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