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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規定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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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
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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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規定所稱同一企業風險包括下列項目:
(一) 對同一企業為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
(二)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但不包括前款為保證之短期票券。
(三)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債券。
(四) 對同一企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前項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或債券餘額,指庫存自有部位加計
附買回條件賣出之短期票券或債券帳列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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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前點所列項目之風險權數如下:
(一) 對同一企業為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一百。但
該企業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風險權數為百分之
六十:
1 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
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A-3 等級以上
。
2 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
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P-3 等級以
上。
3 經惠譽公司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等級以上。
4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
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twA-3 等級以上。
5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
用評等達 BBB- (twn)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twn) 等
級以上。
6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tw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TW-3 等級以上。
(二)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一百。但該短期
票券債務人 (發行人或保證、承兌之金融機構) 之短期信用評等等
級,符合前款規定者,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六十。
(三)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債券,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一百。但該債券債務
人 (發行人或保證之金融機構) 或該特定債務之長期信用評等等級
,符合第一款規定者,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六十。
(四) 對同一企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原契約期限在一年以下者,
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五;原契約期限超過一年者,第一年之風險
權數為百分之○‧五,每增加一年,風險權數增加一個百分點,增
加未滿一年,以一年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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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指第三點第一項所列同一企業風
險各項目餘額乘以前點所列各項目風險權數後之合計數額。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契約名目本金總額計算,契約無名目本金者,
以面值或合約金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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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
;對第三點第一項所列同一企業風險各項目餘額,依本法相關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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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規定發布前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不符本規定者,除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