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 政府債券。
二 金融債券。
三 公司債。
四 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經核准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債券。
五 開放式債券型基金。
六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前項公司債如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經請求轉換
、交換股票或請求認股後,應自取得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
憑證之日起六個月內處分之;處分前,該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認
股權公司債原投資金額仍應併入第四條第一項總餘額計算。
本辦法所稱受益證券,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
發行之受益證券。 |
第 3 條 |
票券金融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
東者,不得投資下列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一 擔任創始機構者,以其信託或讓與之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 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該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票券金融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且有該條例第一
百零三條所列增強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信用情形,其持有該等證券,
另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
第 4 條 |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公司債、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國際性或區域性金
融組織經核准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債券及開放式債券型基金總餘額,不得超
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前項公司債、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經核准
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債券債務人 (發行人或保證人) 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
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信
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二 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
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
三 經惠譽公司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以
上。
五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
等達 BBB- (twn) 等級以上。
六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tw 等級
以上。 |
第 5 條 |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下列企業發行之公司債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
司淨值百分之五,並應計入前條規定之投資總餘額,且該公司債債務人 (
發行人或保證人) 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前條之規定:
一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金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
二 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金融公司負
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
第 6 條 |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單一企業所發行之公司債
、單一開放式債券型基金、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 |
第 7 條 |
本辦法施行前,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之種類及限額不符本辦法規定者,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自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
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