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事業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金融控股公司減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
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二)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節重大
,且無內部管理重大缺失,致有礙健全經營者。
(三) 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者。
(四) 金融控股公司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未為其籌募資金完
成者。
(五) 金融控股公司無因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五條經主管機關令其處分
相關投資仍未完成者。
(六)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所為之投資,除投資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控制性持股外
,對各被投資事業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
百分之五十;第八款之創業投資事業不以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為限;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投資,應
能發揮金融機構整併或綜合經營效益之功能。
(七) 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者,對該投資對象之
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明並能發揮前款功能,但因配合政府政策處
理問題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