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 條 |
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
者,依其規定。 |
第 38- 1 條 |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合作社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8- 2 條 |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
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8- 3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8- 4 條 |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
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
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9 條 |
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三條之二或準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金額以上,未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 40 條 |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
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
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信用合作社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
、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
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
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信用合作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
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
第 40- 1 條 |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三十八條
至第四十條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
第 48- 1 條 |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第 48- 2 條 |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