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8 條 |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
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58- 1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58- 2 條 |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
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
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71- 1 條 |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第 71- 2 條 |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