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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093.06.1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6     條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
    金融機構董 (理) 事或監事 (監察人) 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而有證明者
    。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
    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十
    萬元者。
四、理事須卸任滿三年,且無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始得選任為監事。
五、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
    構監事 (監察人) 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