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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規定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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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除金融機構兼營者,
另依銀行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十二倍
;其中以政府債券以外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
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
(二)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與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拆款及融
資之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十四倍。
(三) 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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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票券商承作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之附條件交易,除金融機構兼營者
,另依銀行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外,不受前述交易餘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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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規定所稱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係指該交易到期時之
履約金額;所稱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係指該交易成立
時之買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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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規定發布前,票券商除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或其他法規規
定外,其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不符本規定者,
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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