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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093.12.2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 (報) 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報) 。
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
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 (如附件) 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
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 (報) 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
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
理。
第    7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以無記名式發行,但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
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或應承購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為記名式。
銀行得發行登記形式金融債券。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台幣十萬元。
第   10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
效力。惟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應依其規
定辦理。
第   11     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券過戶信託登記,原為無記名式之金
融債券應改為記名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金融債券背面簽名或蓋章;以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金融債券為信託標的並已依第六款規定辦理
    者,如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
    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金融債券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
    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
    後,於登記簿及金融債券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
    關係消滅之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
    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
    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登記簿及金融債券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
    信託歸屬登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金融債券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
    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