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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為降低本國銀行逾期放款及逾期放款比率,強化經營體質,健全金融
市場,爰修訂「加速降低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措施」,針對本國銀行逾
期放款情形之輕重程度施予不同監理措施,對於逾期放款比率低者施
予獎勵措施,藉由簡化該等財務健全銀行申請案件之相關作業流程,
以鼓勵金融創新及帶動金融市場活潑化;對於逾期放款比率過高者則
施予不同處置措施,以發揮例外管理之效果。
另由於銀行轉銷呆帳時,銀行資本會受影響,進而影響銀行之資本適
足率,爰銀行逾期放款與其資本適足率息息相關;是以,本措施雖以
逾期放款比率為單一指標,惟主管機關採取獎勵措施時,仍會要求銀
行須達到最低資本適足率及提足備抵呆帳 (係指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報
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依銀行自行申報之放款分類標準應提之備抵呆
帳皆已提足者) 。至於資本適足率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則另依銀
行法第 44 條規定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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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對象及逾期放款比率之認定
(一) 本措施之適用對象為本國銀行 (不包括工業銀行) 。
(二) 94 年 7 月 1 日以前,本措施所稱「逾期放款比率」適用現行
規定,即未包括應予觀察放款比率,另銀行之應予觀察放款占逾期
放款超過 50 %者,應請會計師覆核確認其逾期放款列報無誤。
(三) 為促使本國銀行加速整併,因整併所增加之逾期放款,得由主管機
關衡酌於 2 年內暫不納入本措施逾期放款比率計算,即仍依整併
前原逾期放款比率適用各項獎勵及處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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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逾期放款比率加計應予觀察放款比率未超過 2.5 %,且備抵呆帳覆
蓋率達 40 %以上者之獎勵措施
逾期放款比率加計應予觀察放款比率未超過 2.5 %且備抵呆帳覆蓋
率達 40 %之本國銀行,由主管機關發函個別通知並副知相關機關後
,適用三、四所列獎勵措施,但涉及外匯業務之申請案,仍應依中央
銀行相關規定辦理。適用上開獎勵措施之本國銀行,其逾期放款比率
加計應予觀察放款比率如回升超過 2.5 %或其備抵呆帳覆蓋率低於
40 %等獎勵門檻時,主管機關所發獎勵措施函自動失效,但其逾期
放款比率加計應予觀察放款比率仍未超過 5 %者,由主管機關另發
函通知適用相關獎勵措施。
1.申請設立國外及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符合規定條件者,優先核准。
2.銀行申請抵換簡易型分行依核准家數加倍核給:銀行依「金融機構
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申請抵換簡易型分行,
依本會當年度審核結果同意核准之家數加倍核給。
3.銀行申請辦理金融相關事業轉投資案件採自動核准制:銀行依據銀
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法限額規定
及扣除轉投資金額 (含本次) 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
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
核准。
4.銀行申請辦理非金融相關事業轉投資案件採自動核准制:銀行為配
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依據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非金融相關
事業」,其符合銀行法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 (含本次) 後之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
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5.銀行申請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共同信託基金須經本會
核准部分,自中華民國信託業同業公會檢送無意見之審查報告轉報
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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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逾期放款比率加計應予觀察放款比率未超過 5 %之獎勵措施
逾期放款比率加計應予觀察放款比率未超過 5 %之本國銀行,由主
管機關發函個別通知並副知相關機關後,適用下列獎勵措施,但涉及
外匯業務之申請案,仍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1.銀行申請辦理新種金融業務採自動核准制:銀行申請辦理新種金融
業務,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但上開新種金
融業務涉及須換發營業執照時,自取得換發營業執照後始得辦理。
2.銀行申請增加辦理信託業務 (含附屬業務) ,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
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但上開業務涉及須換發營業執照時,自取
得換發之營業執照後始得辦理。
3.銀行遷移國內分支機構之申請案採自動核准制:除遷入台北縣市、
高雄市外,銀行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不受跨縣市及家數之限制
,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銀行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申請案採自動核准制:銀行申請設置、遷
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
動核准。
5.銀行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申請案採自動核准制:銀行申請
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書件送達主
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6.銀行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申請案採自動核准制:銀行派員赴大
陸地區從事研討、研習或參加與金融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自申請
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7.在公營銀行方面,列為積極清理逾期放款辦理轉銷呆帳而影響其盈
餘之不利政策因素之特別考量,並於每年度工作考成之業務經營面
項下之配合政策任務一節,予以加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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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逾期放款比率超過 5 %之處置措施
(一) 依據: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規定 (並得配合銀行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之 1 之處置規定) 。
(二) 逾期放款比率超過 5 %之本國銀行,主管機關得視其降低逾放比
率、轉銷呆帳金額、備抵呆帳提列、資本適足情況等情形,衡酌採
取下列一項或多項處置措施。
1.糾正並限期改善。
2.禁止新設國內外分支機構及一般分行抵換簡易型分行。
3.限制分配董監事酬勞金。
4.限制分配盈餘。
5.限制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
6.限制新增加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由利害關係人擔任保證人或提供擔
保品之授信 (不包括原授信案件之展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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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逾期放款比率超過 15 %之處置措施
(一) 依據: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規定 (並得配合銀行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之 1 之處置規定) 。
(二) 逾期放款比率超過 15 %之本國銀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者,除五 (二) 之處置措施外,主管機關得另為下列一項或多項
處置措施。
1.限制高風險性質之業務。
2.限制以不當高利吸收存款及借入資金。
3.要求精簡分支機構。
4.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5.令銀行解除經理人之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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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措施
(一) 本國銀行適用五 (二) 、六 (二) 處置措施,但其逾期放款比率於
半年內降低二個百分點以上或一年內降低達三個百分點以上者,主
管機關得酌予減少已採取之處置措施。
(二) 銀行原資產品質欠佳,管理階層改組後,經證實積極處理逾期放款
或有效降低銀行逾期放款比率者,主管機關得酌減或免除相關處置
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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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措施 94 年 7 月 1 日以後之適用說明
(一) 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銀行應依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
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計算逾期放款及
逾期放款比率,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甲類逾期放款比率及乙類逾期放
款比率,爰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本措施所稱「逾期放款比率
加計應予觀察放款比率」或「逾期放款比率」均應以上開辦法所規
定之「逾期放款比率」替換。
(二) 94 年 7 月 1 日至 94 年 12 月 30 日之期間,銀行之甲類逾
期放款比率超過 5 %或 15 %者,分別適用五 (二) 或六 (二)
處置措施。94 年 12 月底起,銀行依據上開辦法計算之逾期放款
比率超過 5 %或 15 %者,分別適用五 (二) 或六 (二) 處置措
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