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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094.02.18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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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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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
    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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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之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如下:
 (一)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營策略。
 (二) 作業準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業務原則與方針。
      2.業務流程。
      3.內部控制制度。
      4.定期評估方式。
      5.會計處理方式。
      6.內部稽核制度。
      7.風險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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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許可者 (其中屬辦理期貨交易
    商業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 ,除下列應經核准後
    始得辦理之商品者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
    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
    告書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稱本會) 備查:
 (一) 涉及與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
      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二) 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
      約,並洽會本會證券期貨局之商品。
 (三) 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
    於申請書件、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送達本會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
    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第一項第三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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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銀行申請辦理前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者,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
    ,向本會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 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 總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之證明文件
      。
 (三) 董〈理〉事會或適當人員授權之證明文件。
 (四) 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五) 營業
      計畫書:
      1.產品介紹。
      2.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
      3.風險管理措施。
      4.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
      5.內部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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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申報本會備查時,如備查書件不完備或未依
    限補正者,本會得令於補正前暫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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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銀行董 (理) 事會對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下列原則加
    強監督管理:
 (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先評估其風險與效益,並訂定經營
      策略及作業準則報董 (理) 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二) 董 (理) 事會應定期評估本項業務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
      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銀行容許承受之範圍。
    外國銀行在華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前述董 (理) 事會應
    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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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關風險管理措施,應遵循下列事項
    :
 (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
      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政策及程序,得視商品與市場改變情況適時調整,對風險容忍
      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 (理) 事會審定。
 (二)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於交易風
      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落實管理。
 (三)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其有關
      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應指定適當單位及人員負責。銀行應設
      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
      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四) 風險之辨識:風險之辨識至少應包含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
      風險、作業風險、法律風險等項目,並應就影響各該類風險之風險
      因子指認歸類,俾得進行系統化管理。
 (五) 風險之衡量:銀行辨識不同商品所含之風險因子後,宜訂定適當之
      衡量方法,包括風險之分析與評估,俾作為風險管理之依據。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應按不同類型之風險訂定量化或其他可行
      之質化方法予以衡量。
 (六) 風險之監控:銀行為監控各種業務承作限額使用情形,對於超限情
      況之呈報處理及回應措施之操作等,應訂定完整之監控作業流程。
      此種作業宜於例行營運活動中持續進行,或 (並) 於事後作離線之
      觀察與瞭解。監控作業中所發現之缺失均應依規定上報。
 (七) 風險之報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編製及呈報各
      種交易報告與風險管理報告之作業規範,並由負責風險管理之部門
      ,依照上開規範,就權責部分,定期將銀行所承擔之風險部位狀況
      ,呈報高階管理階層參考,以為管理依據。
 (八) 銀行應依據上開風險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之管理流程,訂定市
      場、信用、流動性、作業及法律等風險之管理措施。
 (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須由負責風險管理之單位,就交易
      部門使用之金融商品定價模型與評價系統檢核後,方得使用。並應
      就風險管理模型進行必要之回顧測試,以及對異常狀況或特別重大
      事件進行各種壓力測試。並對各類測試之程序、方法及期間,應予
      明定,以利遵循。
 (十) 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銀行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銀行
      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十一) 銀行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
        融商品前,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
        銀行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1.商品性質之審查。
        2.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3.風險管理之審查。
        4.內部控制之審查。
        5.會計方法之審查。
        6.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十二) 由於風險常因客觀環境變動而改變其對業務之影響程度,因此負
        責風險管理之單位或其他適當單位應對風險管理之優先順序、成
        本、適用性及工具之選擇等進行定期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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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銀行辦理第二點所稱之以商品 (commodity)  及其他利益為基礎之衍
    生性商品交易,除信用衍生性商品外,原則上須以配對方式 (Matchb
    asis) 為之,以移轉並降低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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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凡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銀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其辦
    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避險為限:
 (一) 最近一季逾期放款比率高於3﹪。
 (二) 本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
 (三) 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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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及相關法規辦
      理,各項業務對交易雙方之各相關限制或規定,不得因組合而有放
      寬或忽略之情形。並應於財務報表本身或附註內依金融商品之類別
      至少揭露下列事項:
   (一) 面額或合約金額 (如無面額或合約金額,則應揭露名目本金金額
        ) 。
   (二) 商品性質及條件 (至少包括商品的信用及市場風險、商品的現金
        需求及相關的會計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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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涉及新台幣及外幣之轉換部分,應依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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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建立防範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行為之
      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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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銀行不得利用金融衍生性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
      入等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
      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 (尤其是期
      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 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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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
      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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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
   (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
        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
        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
        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
        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
   (二)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
        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
        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
   (三)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 (Know your Cu
        stomer) 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
        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
        當性。
   (四) 銀行以存款名稱辦理與存款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仍應符合
        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不得有侵蝕存戶存款本金
   (五) 銀行與客戶解除契約,如有約定違約金時,應本於公平合理原則
        約定,不得收取過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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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應於交易契約與網站中載明交易糾紛之
      申訴管道外,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銀行內部客戶
      申訴處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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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結構型商品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 (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 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 (例如選擇權) 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本商品可連結之標
      的眾多,包括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
      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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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之交易契約及相關文件內容
      ,應至少包括:
   (一) 交易條件。
   (二) 商品之所涉主要風險之性質與內容,如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
        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三) 說明達成銀行所承諾收益率之來源及方式。
   (四) 以年報酬率揭露,說明商品之可能最大損失及列表量化在不同情
        境下之可能損益。
   (五) 應以明顯之粗黑字體於契約名稱下列示保本比率。
   (六) 如遇交易糾紛情時,客戶之申訴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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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
      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
      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
      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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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銀行不得與本行或連結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前述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或本行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
        轉投資公司從事台股股權結構型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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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銀行未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許可者,應檢附第三點規
        定之文件,報請本會許可後,並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營業項目中登錄後,始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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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將其商品項目及其重要內容,於本
        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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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會
        得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或
        停止辦理特定商品或本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