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逾期授信,指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三個月,或
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授信餘額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期限最長以五年為
限,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票券金融公司新
承作同天期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授信。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
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第一項清償日,指商業本票到期日。但票券金融公司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
者,以指定還款日為清償日。 |
第 3 條 |
票券金融公司對未屆清償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應予觀察授信者,應依第
十七條規定申報主管機關:
一、授信戶已聲請重整者。
二、授信戶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或於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已有延滯情形,且
發行商業本票利率低於票券金融公司承作同天期商業本票利率者。 |
第 4 條 |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特性,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評估可能之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 |
第 5 條 |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授信資產評估,除將正常之授信資
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
長短予以評估,並分為下列各類授信資產:
一、第二類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
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
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
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
信不良者。
二、第三類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
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
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三個月至
六個月者。
三、第四類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
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第五類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
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
收回者。
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票
券金融公司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
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
第 6 條 |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
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
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並應
依經驗法則驗證,足以彌補可能遭受之損失,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
備。 |
第 7 條 |
票券金融公司對依第四至六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
任準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評估不足時,票券金融公
司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予以補足。 |
第 8 條 |
逾清償日六個月未受清償之逾期授信,應列入資產負債表催收款項科目。
但依第二條第二項經協議分期償還授信餘額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逾期授信及催收款: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經營價值者,得依其授信餘
額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備查。
二、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
分期償還授信餘額者,不在此限。
三、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定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擬具和解處理意見,並
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核准。 |
第 10 條 |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應停止計算帳列之利息收入,依契約規定繼續催討,並
在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
第 11 條 |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
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
或執行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票券金融
公司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授信及催收款逾清償日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逾清償日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
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為無擔保者,應於逾清償日六個月內轉銷為呆帳。但可
證明主、從債務人之財產有求償實益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但經
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及通知監
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
再報董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九條規
定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
第 13 條 |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金額
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
第 14 條 |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授信及催收款之清理
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
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產之評估及分類。
二、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三、對逾期授信及催收款應採取之措施。
四、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
五、逾期授信、催收款變更原授信還款約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權標準
之規定。
六、逾期授信、催收款及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七、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
八、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
九、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
第 15 條 |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票券金融公司內
部規章辦理。如有失職或違法情事者,由票券金融公司依其分層負責及授
權情形考核處分,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
第 16 條 |
經依本辦法規定轉銷呆帳之逾期授信及催收款,其應追索債權應帳列資產
負債表,並詳列登記簿備查。如發現主、從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
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應追索債權,經評估確定無法收回者,得經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核准
後,免予帳列資產負債表,並應詳列登記簿備查。 |
第 17 條 |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
填報上月底之逾期授信、應予觀察授信及轉銷呆帳等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
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季結束次月十五日前,將上季底之資產評估明細、備
抵呆帳及準備提列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
第 18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