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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第七十一條第十六款規定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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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銀行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逕行辦理金融相關業務,但涉及信託、票
券、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保險、外匯、衍生
性金融商品或兩岸等業務者,應符合各該法規之規定。各該法規如另
有禁止或限制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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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點所稱一定條件,係指最近6個月每月逾放比率 (含應予觀察放
款) 均未超過 2.5%、備抵呆帳覆蓋率均達 40 %以上、最近一期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 10 %以上及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
重大裁罰或罰鍰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處分者。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有關最近6個月每月逾放比率 (含應予觀察放款)
、每月備抵呆帳覆蓋率及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
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處分者,係以在台分行為計算及衡量範圍;至
於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其總行經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
該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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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銀行辦理金融相關業務,須於開辦後 15 日內,檢附其營業計畫書、
法規遵循聲明書,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如備查書件不完備經主管機關
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於補正前暫停辦理,不得繼續承作新案
件,但於暫停辦理前已受理申請之案件得繼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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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 辦理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二) 業務說明。
(三) 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為之規範。
(四) 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
(五) 作業要點、流程、風險控管及額度之規範。
(六) 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
(七) 與客戶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
(八)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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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銀行符合一定條件者,由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後,適用本規定。嗣後發
生條件不符時,由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停止適用本規定,於開辦其他各
項新金融相關業務,仍應逐項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