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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改制之商業銀行國內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原則(094.03.28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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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以下稱管
    理辦法) 第四條但書規定,修正信用合作社改制之商業銀行國內分支
    機構跨縣市遷移原則及申請方式如下:
 (一) 自即日起得申請以九十三年底國內分支機構家數之四分之一 (未滿
      一家者不計入) 跨縣市遷移,不受管理辦法第四條有關限於原址所
      屬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之遷移之限制。
 (二) 每年自外縣市遷移至台北市、台北縣及高雄市者,均各以一家為限
      。
 (三) 信用合作社改制之商業銀行申請國內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時,應填
      具「信用合作社改制之商業銀行遷移國內分支機構申請表」 (如附
      件) 向本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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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逾期放款比率加計應予觀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五之信用合作社改
    制之商業銀行,其遷移國內分支機構之申請案自申請書件送達本會之
    次日起自動核准。
    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銀行應依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逾期放款及逾期放款
    比率,並向本會申報甲類逾期放款比率及乙類逾期放款比率;爰自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前項所稱之「逾期放款比率加計應予觀察放款比
    率」,改以上開辦法規定之「逾期放款比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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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台財融 (三) 字第○九三三○○○二五二號
    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