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銀行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
理下列事項: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監督及管理。
二、本國銀行之監督及管理。
三、外國銀行分行與代表人辦事處之監督及管理。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監督及管理。
五、票券商與票券集保公司之監督及管理。
六、信用合作社之監督及管理。
七、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之認可及管理。
八、信用卡業務與機構之監督及管理。
九、信託業與信託投資公司之監督及管理。
十、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十一、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十二、存款保險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十三、與第一款至第十款相關之財團法人、同業公會之監督及管理。
十四、會同交通部對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十五、外匯行政之監督及管理。
十六、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機構相關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之
研擬。
十七、與本局業務有關金融機構檢查報告之處理及必要之追蹤、考核。
十八、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
十九、其他與前列各款有關之機構與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
第 3 條 |
本局設六組及資訊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
第 4 條 |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機要、研考、文書、印信、議事、檔案管理、事務、
出納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 |
第 5 條 |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本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第 6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組長、副組長、專門委員、室主任、科長、秘書、稽核
、專員、設計師、管理師、稽查、科員、助理員、助理設計師、書記、作
業員。 |
第 7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視察、專員、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8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稽核、專員、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
及會計事項。 |
第 9 條 |
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
第 10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11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2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