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094.05.1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0     條
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58- 3  條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票券金融公司之權利者,票券金融公司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票券金融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票券
金融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
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
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票券金融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58- 4  條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
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   7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
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
勒令該票券商或其分公司停業。
第   72- 1  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