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
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 |
第 48- 4 條 |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
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託業之權利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前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信託業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
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
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託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
第 48- 5 條 |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第 54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限制。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保持一定比率流動性資產。
十二、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
十四、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
第 58 條 |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
止執行。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
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信託業
或分支機構停業。 |
第 61- 1 條 |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