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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094.06.14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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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第 2 項之事業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該投資應經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 遵守公司法第 209  條、第 206  條準用第 178  條有關競業禁止
      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聲明。
 (三) 金融控股公司於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 100%以上,且
      其各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四)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
      鍰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
      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 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
      損者。
 (六) 金融控股公司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未為其籌募資金完
      成者。
 (七) 金融控股公司無因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5 條經主管機關令其處分相
      關投資仍未完成者。
 (八)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
      額度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 5%。
 (九) 該投資行為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十) 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 (長期投資占股東權益之比率, D
      LR) 不得超過 125%,但為合併問題金融機構或重大投資案件,經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 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10 %或其他銀行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15 %者,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
        6 條或銀行法第 25 條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
 (十二) 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者,對該投資對象
        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明,但因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
        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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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現金價購方式投資者,投資之資金來源應明確,凡以舉債為資金來
    源者,應有明確之還款來源及償債計畫,並應維持資本結構之健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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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應檢附之書件除自評表 (附表一) 及申請
    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 (附表二) 外,尚包括:
 (一) 董事會會議紀錄。
 (二) 投資目的、計畫 (包括投資事業股東結構、經營團隊成員、業務範
      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投資
      效益可行性分析) 、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
      之處置措施。
 (三) 遵守公司法第 209  條、第 206  條準用第 178  條有關競業禁止
      及利益衝突防止規定之聲明書 (附表三) 。
 (四) 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五)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年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 金融控股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 (長期投資佔股東權
      益之比率,DLR)  及已投資之被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 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
      及其對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 (非以現金價購方式投資者不適用之
      ) 。
 (八) 本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未來整體營運發展、整併計畫
      及產生規模經濟或綜效之績效評估。
 (九) 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事業最近一年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 (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損者,應提出說明) 。
 (十)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或利用上該子公司
      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申請之被投資事業股票之明細表;並檢附
      金融控股公司承諾於主管機關審核期間,不得利用其子公司、關係
      人及關係企業對申請投資之標的進行投資行為之聲明書 (同附表三
      ) 。
 (十一) 金融控股公司對所有投資股權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二) 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10 %或其他銀行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15 %者,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或銀行法第 25 條規定,提出股東適格性文件。
 (十三) 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符合投資審核原則一、二項之說明書。
 (十四) 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投資行為,應
        提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五) 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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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投資審核原則一、二之條件及檢附三之相關書件,
    並符合下列條件者,除投資案涉及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仍應依中
    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
    自動核准:
 (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 (長期投資佔股東權益之比率, DLR
      ) 未超過 115  %。
 (二)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廣義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 2.5  % (金
      融控股公司有 2  家以上之銀行子公司者,其逾期放款比率採合併
      計算,亦即:總逾期放款/總放款) 。
 (三) 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 10 %以上,證券子公司資
      本適足率達 200  %以上,保險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 300  %以上
      。
 (四) 銀行子公司對中小企業放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但金融控股公司
      之銀行子公司屬專業銀行或無銀行子公司者,不適用之:
      1.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占放款總額比率大於 20 %。
      2.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占放款總額比率未達 20 %者,其中小企業
        放款餘額較前三年年底中小企業放款餘額之平均數成長 5  %以
        上。
 (五)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銀行子公司、證券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未涉有違
      反法令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函請陳述意見而尚未結案之情事者
      。
 (六) 加計本次投資持有股份將超過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銀行法第
       25 條之規定者,應檢附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金融控股公司為維持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持股比率之現金增資案
    ,得不適用前項 (一) 至 (六) 款條件。
    金融控股公司適用上開自動核准程序後,如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相關條
    件未符本規定或該投資行為申請不實、違反法令或未依所報之投資計
    畫執行者,一年內不得再適用自動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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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除依同法第 37 條對於被投資事
    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不得超過 5  %,且投資總額不得
    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15 %另有規定外,亦適用本投資審
    核原則一至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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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後,停止投資、轉讓或出售其被投
    資事業之股份,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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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機構之投資方式,如係由金融機構依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 26 條、第 27 條將股份轉換成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
    投資案應與金融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6 條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子公司之申請案併同申請,不適用本審核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