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一、為依信託業法第六十條及銀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審理信託投資公司
申請改制為商業銀行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
2
|
二、信託投資公司符合下列要件,得改制為商業銀行:
(一) 實收資本額及淨值皆應達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
(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八。
(三) 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五。
(四) 股東持股比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
3
|
三、信託投資公司申請改制為商業銀行,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許可:
(一) 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
法、內部組織分工、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人員招募、場地設備
概況、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二) 董事會、監察人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三) 會計師簽證之「信託資金帳─公司代為確定用途部分」縮減及調整
之相關計畫。
(四) 股東名冊。
(五) 股權結構分析表。
(六)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明細表。
(七) 最近三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須含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
(八) 會計師出具第二點第 (一) 至 (三) 款之核閱報告書。
(九) 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十) 商業銀行章程。
(十一) 其他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4
|
四、經核准改制為商業銀行之信託投資公司,於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
完成存放款業務電腦連線作業,並經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
5
|
五、申請改制為商業銀行時,應提報經會計師簽證之「信託資金帳-公司
代為確定用途部分」縮減及調整之相關計畫,經本會核准改制並開始
營業後,原有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契約屆滿後不得再行續約,且不得
再吸收保證本金損失及保證最低收益率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信
託投資公司於提出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對新承做之公司代為
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得與信託戶約定,自核准改制、取得商業銀行營業
執照開始營業日起應終止原信託契約關係,另依銀行存款有關規定辦
理。
|
6
|
六、信託投資公司經核准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應於三個月
內檢附各項必要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經營商業銀行業
務。但有正當理由,經本會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7
|
七、信託投資公司經核准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證後,應訂定、公告變更登記及開始營業基準日,並於基準日後
十五日內向本會提報開始營業基準日及其前一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
報表。
|
8
|
八、信託投資公司申請改制為商業銀行時,得依信託業設立標準第九條規
定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
9
|
九、信託投資公司經本會核准改制為商業銀行後,除第二點規定之項目外
,其他未符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項目,應於二年內調整完成。
|
10
|
十、經核准改制為商業銀行之信託投資公司,於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應
將原持有之證券自營商營業執照依有關規定辦理註銷。
|
11
|
十一、信託投資公司因合併並申請改制為商業銀行者,本會得酌予放寬有
關審核條件,並得優先考慮核准。
|
12
|
十二、信託投資公司申請核准改制為商業銀行後,經查核其申報之各項文
件有虛偽不實記載或有未能確實依照規定辦理者,本部得停止其部
分業務或依照銀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
13
|
十三、本要點得視金融、經濟情勢變化隨時修正或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