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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094.08.25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資格條件及其
選舉暨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及總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
人之資格條件及聘任,依照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
前項之選舉一律採投票方式行之。
第    3     條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本社社員代表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
    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萬元
    者。
四、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五年者。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者。
五、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六、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農
    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八、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
    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農會
    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
    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九、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
    ;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
    。
十、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
用前條第二款及前項規定。
第    6     條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
    金融機構董 (理) 事或監事 (監察人) 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而有證明者
    。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
    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十
    萬元者。
四、理事須卸任滿三年,且無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始得選任為監事。
五、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
    構監事 (監察人) 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
信用合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
    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
    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
    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擔任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
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13     條
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
具備良好品德、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
    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
    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
    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第   14- 1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第   39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三日內通知當選人,不願或不能就任者,
須於接到通知三日內以書面告知合作社,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未設
置候補者,以次高票者遞補,但專業理事出缺致不符規定名額時,應由具
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
。若無公告專業候補理事者,如缺額未達專業理事名額半數,得延至下年
度社員代表大會時舉行補選。若專業理事足額當選又告出缺,候補理事中
無人具備該項資格,準用之。
候補者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理監事選舉倘理事參選人數未達三人或就任人數未達三人又無人可資遞補
,或監事無人時,經公告二次後,仍無法選出,則由理事會提報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決議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得指派以補足必要人數之人員代
行理事、監事職權,代行期限至補選完成。
第   44     條
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專業理事出缺,
應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 政府
備查。
理事、監事出缺遞補後仍有不足時,除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
半數,應自出缺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由各社自行斟酌是否辦理
補選。其中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其缺額應分別計算,並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辦理。如理事未達三人未能成會或監事無人時,中央主關機關得指派
以補足必要人數之人員代行理事、監事職權,代行期限至補選完成。
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出缺時,應即由理事或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
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報備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選舉之。
第   46     條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第
七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註銷
其相關登記。
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十一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理事、監事、經理人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得不適用解任之規定。
理事、監事、經理人有發生本辦法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信
用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
報。
第   51     條
信用合作社現任經理人升任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辦法所
定資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升任或充任者,當然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