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 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 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