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 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 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