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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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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
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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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申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長期信用評等達下列標準之一:
1.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2.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以上。
3.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級以上。
4.Fitch, Inc. 評級 BBB- 級以上。
5.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3.tw 級以上。
6.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3 級以上。
(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規定標準。
(三)無備抵呆帳提列不足情事。
(四)申請日上一季底逾放比率為百分之三以下。
(五)申請日上一年度無因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情事,或其違法情
事已具體改善,經本會認可。
銀行經本會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
申報系統營業項目中登錄後,始得開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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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報經董
(理)事會核准,修改時亦同,其內容如下:
(一)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營策略。
(二)作業準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業務原則與方針。
2.業務流程。
3.內部控制制度。
4.定期評估方式。
5.會計處理方式。
6.內部稽核制度。
7.風險管理措施。
董(理)事會應視商品及市場改變等情況,適時檢討前項之經營策略
及作業準則,並應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所承擔之風險
是否在銀行容許承受之範圍,每年至少檢討一次。但外國銀行在台分
行依總行規定定期辦理檢討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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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貨商業
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除下列應經核准後始得
辦理之商品者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
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報本會備查:
(一)涉及與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
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二)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
約。
(三)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
於申請書件、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送達本會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
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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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銀行申請辦理前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者,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
,向本會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總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之證明文件
。
(三)董(理)事會或適當人員授權之證明文件。
(四)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五)營業計畫書:
1.產品介紹。
2.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
3.風險管理措施。
4.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
5.內部稽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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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申報本會備查時,如備查書件不完備或未依
限補正者,本會得令於補正前暫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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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擬訂,並報經本會核備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
管理規範,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
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
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
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理)事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銀行應
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
監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銀行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銀行
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銀行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
商品前,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銀行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
應包含以下各項:
1.商品性質之審查。
2.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3.風險管理之審查。
4.內部控制之審查。
5.會計方法之審查。
6.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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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凡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銀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其辦
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避險為限:
(一)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
(二)本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
(三)備抵呆帳提列不足。
(四)長期信用評等未達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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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及相關法規辦理
。各項業務對交易雙方之各相關限制或規定,不得因組合而有放寬或
忽略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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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涉及新台幣及外幣之轉換部分,應依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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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建立防範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行為之
管理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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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銀行不得利用金融衍生性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
入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
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限
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弊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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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銀行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台股股權相關業務交易:
(一)銀行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
司。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標的之股票發行公司
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係者。
銀行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
人簽署出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
銀行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
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
且其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者,得與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
易,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限制,進行避險交易不受第一項各
款所列規定限制。
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
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
、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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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
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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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
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
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
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
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
(二)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
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
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
(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
ustomer) 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
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適當性。
(四)銀行與客戶解除契約,如有約定違約金時,應本於公平合理原則
約定,不得收取過高之違約金。
(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應於交易契約與網站中載明交易糾紛
之申訴管道外,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銀行內部
客戶申訴處理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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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結構型商品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本商品可連結之標
的眾多,包括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
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銀行銷售結構性商品時,不得以
存款之名義銷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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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之交易契約及相關文件內容
,應至少包括:
(一)交易條件。
(二)商品所涉主要風險之性質與內容,如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利
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三)說明達成銀行所承諾收益率之來源及方式。
(四)以年報酬率揭露,說明商品之可能最大損失及列表量化在不同情
境下之可能損益。
(五)應以明顯之粗黑字體於契約名稱下列示保本比率。
(六)如遇交易糾紛情事時,客戶之申訴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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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
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
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
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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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準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規
定。
銀行辦理台股股權衍生性商品準用前項業務規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
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銀行辦理前二項商品應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際
網路申報系統申報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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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銀行辦理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
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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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將其商品項目及其重要內容,於本
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及本會指定之機關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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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外國銀行在台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本注意事項規定之
董(理)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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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會
得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或
停止辦理特定商品或本項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