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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097.05.23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5     條
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
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
    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
    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總行授權綜理在台所有分行業務之經理或與其職責相
當之人,應具備前項之資格,並事先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
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6     條
銀行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擔任銀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
    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條第二項以外之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前
項之資格。
第   12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擔任銀行負責人,有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
二項之修正規定者,得兼任至該等金融機構負責人、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
、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三年。
銀行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
條件。其不具備而充任者,當然解任。
銀行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