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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097.11.17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國內公債及外國公債。
二、國內短期票券。
三、國內金融債券。
四、國內公司債。
五、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國內上市公司股票。
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如為可轉換、可交換或附認股權者,除符合第三項
之國內上市公司所發行者外,不得轉換、交換為股票或執行認購權。
第一項之股票種類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
    數成分公司普通股及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
    股。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一、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提足評價準備。
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均
    已轉銷呆帳。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者,應即停止投資
,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基金之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並具有豐
    富投資經驗之經營管理研究團隊者。
二、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融法令遭受禁止營業項目、撤換負責人之處分或
    解除基金經理人職務及重大舞弊案者。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第四條第一項之條件,且資本適足率達百分十以上者,得
投資國內上市公司股票,其限額規定如下:
一、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四十以上者,
    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
二、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四十者,
    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
信用合作社投資於每一國內上市公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後,發生不符第一項所列條件之一,應即停止投
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後,因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下降,致投資之
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超過應適用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投資。